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起草的《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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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8日
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那曲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那曲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的城市化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城市化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体系,建立可持续的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共用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职权】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公序良俗,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控告。
第八条【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和健康、教育等部门和爱国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机构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商场、车站、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条【责任主体】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河道、水渠及附属范围、城市公共区域园林绿化、公共汽车站(牌)、公共宣传栏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村(居)民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会负责;
(三)居住区园林绿化和单位附属园林绿化由管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
(四)市场、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加油站、加气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区、赛马场由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邻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缘石以内,由单位自行负责;
(七)政府已储备征用土地的责任区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建用地的责任区由产权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上述规定以外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没有经营管理者的,由所有权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责任区跨村(居)民委会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职责】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停乱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油渍等;
(三)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给予口头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代为整改,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容貌】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讲究民族特色,外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以及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栏、管、线、架、杆等设施整齐、清洁、功能完好,出现破损、污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
(三)建(构)筑物顶部、外走廊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四)建(构)筑物不得临街设置排烟管;
(五)建(构)筑物不得违法加层、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六)建(构)筑物的临街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悬挂、张贴、安装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整改,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专业企业代为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和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门匾、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以及户外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以及户外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委托专业企业代为履行,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涂写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灯)杆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二)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五)不得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六)不得擅自悬挂经幡。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临时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期满后自行清理,恢复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信息栏中。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随意悬挂经幡、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设施容貌】 城市内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锈蚀、脱落、移位以及丧失功能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按照职责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盗用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代为恢复,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摆放户外设施或者设置市场摊点、生产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隔离墩、水泥墩、道路路缘接坡、减速带以及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等;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停车位;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并可以暂扣违法物品;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道路占用挖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需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依法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恢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
经依法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施工,设置安全围挡,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占道经营】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商贩沿街流动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两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便民摊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临时经营场所的区域,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其他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临时经营场所未按要求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静态交通管理】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施划;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正常通行。
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和禁停区域超过五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两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两百元罚款;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 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围墙、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场地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及时清运渣土;
(四)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22:00至次日6:00之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不得噪音扰民;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并清理、平整场地。
违反规定的,责令施工责任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委托专业企业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建设主管部门纳入社会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 禁止车身不整洁、轮胎带泥的车辆在城市道路通行。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运输。
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发生泄漏、扬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运输者不能清除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理。
第二十三条【空地管理】 城市内河道沿线、城市道路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城市内的空置用地,产权单位(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围墙、硬质密闭围挡,采取封闭管理,保持场地整洁;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空置用地,产权单位(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铺装。
鼓励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委托专业企业代为履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管线设施】 城市内设置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内已设置的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经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所有权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沿线、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公共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约能源、环境保护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出现损坏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编制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保持城区园林绿化整洁和美观,定期对城区内树木、花草进行补正、修剪,不得妨碍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
第二十七条【宠物牲畜管理】 城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区周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加强牛、羊、马、驴等牲畜管理,禁止牲畜进入城市化区域。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集中收养点,对城区内出现的牛、羊、马、驴等牲畜进行集中收养,并及时通知牲畜所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领回。牲畜在集中收养期间发生疾病、意外死亡等非人为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失由牲畜所有人自行承担。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牲畜所有人按每头牲畜五十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牲畜收养期间产生的饲养费用由牲畜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特殊行业管理】 从事工程车辆、机械销售、租赁、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和铁器加工、煤炭、建材经营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作业产生的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散落,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进行砖、瓦等建筑材料露天生产活动。
违反规定,违规设置场所或者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并强制停业;对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委托代为履行,并对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卫设施】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和住宅区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委托专业企业代为履行,并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保护】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 向建(构)筑物外或者车窗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 向城市河流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七) 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履行,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全覆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单独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的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处置】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并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理。
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装修、装饰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装修、装饰垃圾。
违反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装修、装饰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管理】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已建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定额标准,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培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按规定的时间作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履职监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自觉接受人民政府监督和检查,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应当为举报和投诉人保密。
接到群众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考评制度】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评价制度,对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定期评价。
第三十九条【共建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间沟通联动机制,加强部门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有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和配合。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
第四十条【依法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阻扰执法】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扣押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或者弃留现场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二个工作日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代为履行】 本条例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相关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履行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那曲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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