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藏党办发〔2012〕39号)精神,结合那曲市道路交通现状及财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财政拨款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配备、使用的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车辆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车辆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应遵循核定编制、总量控制,经济实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规范有序、健全制度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车辆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门是公务车辆主管部门,那曲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的编制、配备、更新、报废和处置、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并监督县(区)级公务车辆管理工作。各县(区)、市直各单位为公务车辆日常管理运维责任主体。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单位性质等因素确定。一般公务车辆编制分为领导干部公务车辆、单位公务车辆和其他公务车辆三类。
执法执勤用车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辆重复配备。
第七条 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编制核定。地级领导干部按照实有人数每人1辆(有职级有职务巡视员按职务为准,有职级无职务巡视员按提任前职务为准)。正县级领导干部按照人员编制每2人1辆,副县级领导干部按照人员编制每3人1辆(余数按六舍七入法核定,下同)核定公务车辆编制,保证工作用车。
第八条 援藏干部公务车辆编制核定。按照相当职务核定公务车辆编制。
第九条 本级行政机关的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核定。按照人员编制(不含已单独核定领导公务车辆编制的领导干部职数,下同)18人1辆核定。
第十条 本级事业单位的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核定。
(一)除明确规定的行业外,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按照人员编制每20人1辆核定;
(二)艺术演出团队(艺术团、群艺馆)。按照演员60人1辆、其他人员17人1辆核定。同时,按照演出需求,为艺术团、群艺馆各核定1辆大型或中型客车(70人以上核定1辆大型客车,70人以下核定1辆中型客车);
(三)医疗机构(人民医院、藏医院、妇幼保健院)。区分行政人员和医护人员核定,其中:行政人员30人1辆、医护人员(三级医院80人1辆、二级医院90人1辆、未定级医院100人1辆);
市人民医院另行核定5至6辆专业特种用车;
市藏医院另行核定2至4辆专业特种用车;
市妇幼保健院另行核定1至2辆专业特种用车;
市疾病控制中心另行核定1至2辆专业特种用车;
市中心血站另行核定2至4辆专业特种用车;
(四)学校。市各中小学校及市儿童福利院按照教师和教辅人员(包括幼儿园生活老师)80人1辆核定。学校的校车、学生生活用车不占编制。
第十一条 本级行政机关的单位公务接待用车编制核定。市接待服务中心核定4辆中型客车、拉萨办事处核定1辆中型客车和1辆轻型客车、成都办事处核定1辆轻型客车,其余本级行政机关的单位不核定公务接待用车编制。
以上公务车辆运行维护费从市委办公室、拉萨办事处、成都办事处日常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严格按核定编制配备车辆,对超编制配备的车辆,达到处置条件的应及时处置,未达到处置条件的,交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调剂。
第十三条 公务车辆编制由同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下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下达,县(区)级、乡镇公务车辆编制由县(区)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下达。那曲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公务车辆编制和财力状况逐步将公务车辆配备到位。
第十四条 因工作人员调动或调整职务等原因引起公务车辆编制调整的,由相关单位及时告知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调整车辆编制。
第十五条 因单位撤并、升格等原因需调整公务车辆编制的,须经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及时调整公务车辆编制。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地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配备越野车。其他公务车辆按照车辆编制数3:7的比例配备轿车和越野车。
第十七条 公务车辆配备标准。
(一)轿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1.8升)以下,购置价格18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其中用于机要通信的车辆配备排气量1.6升(含1.6升)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越野车配备排气量4.0升(含4.0升)以下的标准型国产越野车;
(三)客车配备标准。
1.轻型客车配备排气量2.7升(含2.7升)以下、购置价格30万元以内的标准型国产汽车;
2.中型客车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购置价格57万元以内的标准型国产汽车;
上述购置价格均不含车辆购置税。若配备享受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则以补贴后的价格为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新配备公务车辆选用车型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定期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结合那曲市实际制定。对选用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十九条 现已配备的编制内车辆,车辆排气量、产地、价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纪委监委备案后,可以使用至车辆报废。
第二十条 因特珠工作需要,个别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车辆的,须报自治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纪委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识别,公务车辆全部实行专段号牌管理。公务车辆拍卖或调拨的,专段号牌必须收回。
第四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论使用何种资金配备更新公务车辆均须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
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根据公务车辆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车辆配备更新计划。那曲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公务车辆配备更新计划,视财力情况,按轻重缓急原则,统筹安排购置经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使用单位结余资金配备车辆、接受捐赠车辆、上级单位配备的业务用车,由本级单位提供车辆来源、资金渠道等相关依据,报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符合编制规定和配备标准的,纳入编制内公务车辆管理。超过编制规定和配备标准,交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新购、报废、变卖过户公务车辆时,必须办理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车辆编制审批手续和报废、变卖审批手续,若无此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政法系统、市直教育学校、差额事业单位外,市本级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凡编制内实有公务车辆安排公务车辆运行维护费,由财政部门每两年核算定额标准,列入年初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逐步实行公务车辆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制度。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财产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和加油站(点)。
第二十六条 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逐步建立公务车辆管理信息系统。
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向上一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通报或者公示,接受监督。
第五章 更新和报废
第二十七条 公务车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更新:
(一)轿车已使用12年(含12年)以上或已行驶25万公里以上;越野车已使用10年(含10年)以上或已行驶25万公里以上;轻型、中型客车已使用8年(含8年)以上或已行驶25万公里以上;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公务车辆年维修成本高于同类车型市场价格或折余价值30%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报废:
(一)9座以下载客汽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9座(含9座)以上载客汽车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9座以下载客汽车已使用15年;9座(含9座)以上汽车已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过长期使用、车辆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车辆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上述未列明型号的公务车辆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务车辆更新和报废,应提供下列资料,经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公务车辆更新、报废的批复:
(一)拟更新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日期、账面价值、行驶里程、车况及性能等相关信息;
(二)有资质的第三方车辆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近两年的检验报告及维修单据等;
(三)符合公务车辆更新和报废条件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更新条件第一款或报废条件第二款规定的公务车辆,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车辆检测机构检测,车辆状况、性能等方面仍符合运行条件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公务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规定,增加车辆定期检测次数。经检测,连续三次不符合运行条件的,可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罚没车辆和更新淘汰的公务车辆统一交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缴入本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报废的公务车辆,应按照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下达的车辆报废批复,由车辆所在单位交废旧物资回收机构统一回收,并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公务车辆报废变价收入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三条 新购、更新、处置车辆(包括财政按规定配置、更新、捐赠车辆、上级单位配备的业务用车等)必须做好固定资产账务登记,账面和实物必须相符,杜绝国有资产的浪费、流失。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和具备轿车行驶条件的道路上运行的公务车辆原则上全部使用轿车,越野车仅限下基层和执行路况较差的工作任务使用。
公务车辆不能满足会议、接待和集体活动用车需要的,应当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租赁费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公务车辆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车辆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车辆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严格落实除当日不能返回单位驻地的出差公务车辆均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逐步落实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和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车辆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七条 公务车辆的油料费用和维修、保养费用逐步统一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三十八条 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公务车辆,交由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统一处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的各项规定,把公务车辆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交换公务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第四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车辆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车辆。
第四十一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和本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管理和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市纪委监委机关责成限期整改和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编、超标配备使用公务车辆的;
(二)对外出租、出借公务车辆的;
(三)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的;
(四)接受企业捐赠车辆的;
(五)党政机关用其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名义购买车辆为其使用的;
(六)长期租用车辆、逃避编制约束的;
(七)为公务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支出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的;
(九)将公务车辆挂私人户头以及私车公挂的;
(十)其他违反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经上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纪委监委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那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有关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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