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牦牛养殖、屠宰、加工和销售
第三章品牌发展和保护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那曲牦牛种质资源安全,保障那曲牦牛独特的生物性特征,规范那曲牦牛肉、奶产品全产业链管理,树立“那曲牦牛”品牌,促进那曲牦牛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那曲市行政区域内牦牛保护、养殖、屠宰、加工,牦牛肉、奶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那曲牦牛,是指在那曲市特定自然生态环境下,利用本地特有种质资源以传统养殖方式养殖的牦牛。
“那曲牦牛”是指以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那曲牦牛肉指符合质量标准的那曲牦牛牛肉及肉产品;那曲牦牛奶包括那曲牦牛生鲜乳和乳产品。
第四条那曲牦牛产业保护和管理立足那曲牦牛高寒特有畜禽种质生物特征,强化高原草原生物多样性与本土遗传资源保育,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为主、风险管理、品牌保护、可持续发展原则,构建市场主导、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发展格局。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产业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推动全产业链布局。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牦牛产业发展规划。那曲牦牛种质资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措施和重点区域。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牦牛养殖、种质保护、疫病防控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工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知识产权保护及地理标志申报;财政部门保障产业发展资金。
发展改革、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统计、特色产业发展、卫生健康、税务、供销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那曲牦牛产业的市场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牦牛保种选育、养殖屠宰和加工销售等全链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牦牛养殖、屠宰、加工和销售
第八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开展那曲牦牛保种选育工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提高牦牛品质;对优良牦牛品种繁育项目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质资源保护规划,建立那曲牦牛种质资源动态保护机制,定期评估保护成效;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保护责任制和公众参与的监管联动机制;应当推进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加大良畜推广,保护那曲现有牦牛种源地方品种。
第十条鼓励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产品追溯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共享。建立健全生产质量安全管理机制、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产品溯源体系,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所销售的那曲牦牛肉、奶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现代牦牛养殖体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产业链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开发特色牦牛品种及肉、奶产品,提高市场竞争力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积极落实草畜平衡政策,推行“四季轮牧、三季休牧”,推广“放养+补饲”等生态养殖模式。
培育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重点支持牧业产业龙头企业,推行适度规模养殖,提升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
第十二条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动牦牛养殖主体开展标识管理,逐步建立追溯体系,适时开展登记管理、按需领取、逐级发放、及时注销、定期销毁等法定流程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那曲牦牛病死畜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病死畜溯源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病死牦牛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那曲牦牛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牦牛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牦牛定点屠宰机制,鼓励农牧区设立小型屠宰点、临时屠宰点(包含冬季临时屠宰点);渐次推行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屠宰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牦牛肉、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要求。市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那曲市牦牛肉、奶产品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那曲牦牛肉、奶价格应基于其生态养殖成本、品质认证标准及市场供需关系合理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发布牦牛养殖成本核算指导标准,引导经营者科学定价。
经国家地理标志认证或“那曲牦牛”品牌授权的产品,其销售价格应体现天然放养、高寒生态养殖等特色价值。
第三章品牌发展与保护
第十八条鼓励各县(区)结合生物特征和文化特性培育各具地域特色的牦牛品牌、牦牛肉和奶产业以及相关文化。
依托“那曲牦牛”公用品牌,开展那曲牦牛肉、奶品牌高端策划,鼓励地区、企业打造自主牦牛肉、奶品牌。
第十九条支持发展那曲牦牛新产业、新业态,促进那曲牦牛产业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二十条充分挖掘资源优势,培育、创建地域特点鲜明的那曲牦牛肉、奶区域公用品牌,推动区域公用品牌进入全国农业品牌精品培育计划和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目录,增强品牌竞争力、影响力,提升公用品牌价值。
第二十一条引导那曲牦牛养殖者、经营者加强产品品质和品牌形象创建,培育、塑造特色鲜明的、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品牌、产品品牌,鼓励和支持那曲牦牛养殖、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与宣传,以品牌引领那曲牦牛肉、奶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创新营销模式,加强专卖店、展示体验馆等平台建设,通过网站销售、直播带货、场景体验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线上线下融合,拓展区内外和国内外市场。
第二十三条根据那曲牦牛的生物独特性积极推动地方认证标准工作,积极鼓励牦牛养殖、经营者进行地方认证,授权通过认证的牦牛肉、奶使用认证标识和区域公用品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被授权使用区域公用品牌标识的那曲牦牛肉、奶,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展示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电商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引导那曲牦牛肉、奶生产者、经营者在产品外包装上显著标注产地。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销售非那曲牦牛肉、奶的,应当如实标记产地信息,不得与那曲牦牛肉、奶混同展示出售;禁止在非那曲牦牛肉、奶上标记容易与“那曲牦牛”混淆、误解的商品标识或农产品标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未通过认证的牦牛肉、奶的包装和宣传上使用与区域公用品牌、地理标志易产生误解、混淆的名称、地名、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那曲牦牛酸奶、拉拉等地方特色乳产品生产,通过保护非遗乳产品生产技艺和非遗传承人传承来促进手工坊提档升级,改善生产条件,改进制作技艺,改造生产设备,提高生产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绿色金融服务,加大对那曲牦牛肉、奶产业的支持力度。创新牦牛肉、奶产业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探索中小养殖户“牦牛浮动抵押贷款”等新型金融产品,稳步提升牦牛肉、奶产业普惠金融服务水平,扩大产业规模,提高产业效益。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政策性补贴、补助资金支持牦牛种业创新和肉业、奶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牦牛产业发展基金,对符合生态养殖标准的养殖户、合作社及企业给予补贴、补助等政策支持,降低流通环节成本,保障优质优价。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贯彻)和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牦牛养殖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奖励。
第三十二条鼓励建立健全那曲牦牛肉、奶产业发展政策性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地方优势特色的保险品种试点,探索以保费补贴推动牦牛养殖成本保险品种,提升牦牛养殖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支持那曲牦牛养殖户与肉、奶生产者通过相互持股方式建立合作社、专业社等经济组织形式,通过二次分红、利润保障等方式融合发展,开展养殖、生鲜乳生产、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提高牦牛精深加工综合利用水平,拓宽增收渠道,提高那曲牦牛养殖效益。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那曲牦牛肉、奶产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合作社、企业诚信档案,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牦牛养殖的产业引导与权益保障工作。农业农村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健全技术培训体系,通过推广良种、科学饲养和疫病防治等公益性服务,引导养殖户有序发展,全面提升养殖效益与产品质量。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科技交流,组建生产、学习、研究相结合的研发团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那曲牦牛肉、奶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家智库和技术团队,为区域公用品牌保护引进和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等服务,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中职学校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那曲牦牛肉、奶产品供给能力和产业创新水平,推进那曲牦牛肉、奶产业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普及那曲牦牛公用品牌、地理标志的生物特性,依托重大节会活动进行那曲牦牛品牌宣传推介,纳入地方形象宣传,鼓励那曲特色牦牛肉、奶产业发展与文旅产业相结合,提升那曲牦牛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进一步扩大那曲牦牛肉、奶市场。
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市、县(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开展那曲牦牛品牌及其生物特性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那曲牦牛肉、奶产销信息,为牦牛养殖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那曲牦牛肉、奶的质量安全监管和定期监督抽查,及时互相通报公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鼓励监督检查部门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确保那曲牦牛肉、奶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一条市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和区域公用品牌保护机制,加强商标、地理标志保护的监督管理,规范区域公用品牌和地理标志使用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那曲牦牛品牌使用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揭发并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损害那曲牦牛品牌声誉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未获得“那曲牦牛”品牌认证或使用许可的那曲牦牛肉、奶,可以在产品标注中使用那曲牦牛字样,可以在产地标注中使用那曲字样,但是不得恶意或者贬损那曲牦牛的品牌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那曲牦牛的品牌声誉和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从事牦牛肉、奶的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牦牛养殖或溯源标识;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那曲牦牛商标、地理标志进行虚假标识的;
(三)在非那曲牦牛肉、奶产品上使用那曲牦牛商标、地理标志的;
(四)明知牦牛肉、奶产品有前三项虚假标识行为仍然销售的;
(五)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那曲牦牛肉、奶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者实施其他品牌侵权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那曲牦牛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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