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那曲实际情况,市生态环境局起草形成了《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送开展合法性审查。根据立法程序要求,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诚邀广大市民、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为完善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建言献策。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3月10日至2026年4月10日
二、反馈意见建议方式
通讯地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拉萨北路11号那曲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852000
电话(传真):0896—3828027
电子邮箱:nqspfb@126.com
三、注意事项
反馈意见建议时,请注明您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如有),并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详细说明,以便我们更好地理解和研究。
感谢您对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期待您的宝贵意见,共同助力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附件:1.《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2.《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那曲市司法局
2026年3月10日
附件1
《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规模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一般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强化监管、分类施策、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查、水源工程建设维护等。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组织村级环境监督员、城镇保洁员、水生态保护和村级水管员等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常态化巡查工作,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各级河(湖)长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河(湖)巡查,组织协调与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并督促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劝阻、制止和检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是指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造成跨市(地)影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关市(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水源开采年限、水质变化、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者规划需要调整或取消保护区的,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提出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方案,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立网围栏等隔离防护设施。道路交通穿越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潜水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取以下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一)河流、湖库型水源,取水点应当尽量靠近河流中泓线、湖库中心或者距离河岸、湖边较远的地方;
(二)在水井上修建井房、设置网围栏;
(三)在泉水水源附近建设引泉池,实现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
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联合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并统一发布水安全突发事件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演练,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资源,加强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以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以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对地质环境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日常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安排部署,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了《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的必要性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是保障饮用水安全,最终保障公众健康的一项重大举措。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既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也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我市水源地在规范化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水源地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不足、标识牌缺失、围网不到位、水质监测能力薄弱、人畜水源共用普遍和风险防控措施薄弱等问题,存在饮用水安全风险隐患。此外,饮用水水源地长效保护机制还未真正形成。
制定《条例》有助于开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新局面。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统筹考虑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源源头涵养、水资源合理开发、水量统一调配、水源地统筹布局、保护区整治、水质达标保障等方方面面,各级各部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压力较大,工作合力发挥不够。同时,那曲市地处西藏高原,自然条件、气候条件特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具有自身特色。现有体制机制不能完全满足目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监管的新形势新要求。
《条例》的出台可以进一步细化法律体系。目前,国家层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了宏观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2010修订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距今已近15年,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饮用水水源保护新要求;自治区层面至今尚无一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满足实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执法工作的需要。
(二)制定的可行性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市委、市政府历来重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已实施大量水源地保护工程建设,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自治区内外已有诸多设区的市出台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根据那曲市人大立法工作安排,将《条例》列入那曲市2026年立法计划,制定立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开展《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按照《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市生态环境局在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全面收集梳理立法资料、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科学编制草案稿、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单位意见。
2025年6月底,市生态环境局开展了《条例(草案)》的筹备工作,重点开展前期调研、底数摸排和资料收集,全面掌握我市水源地保护现状,并系统梳理了国家、自治区和那曲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形成基础材料汇编,深入研究国家、自治区层面相关上位法规定。9月,完成《条例(初稿)》编制,同步向市政府提交《关于将〈那曲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纳入2026年度立法计划的请示》,获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计划。
2025年10月,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成立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的起草小组,赴嘉黎县、比如县、索县、尼玛县、申扎县、班戈县了解县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现状。2025年11-12月,起草小组分别赴昌都市、山南市、葫芦岛市、成都市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了深度立法调研,考察学习兄弟省市地方立法工作机制、部门协同流程等先进经验,重点借鉴内地地区水源地生态补偿、水质监测、风险防控等专业做法。
2025年12月9日,市人大将《条例》列入2026年度立法计划;2026年1月5日,市人大印发《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立法节点和工作要求。2026年1月,市生态环境局面向40家市直相关单位、11个县(区)人民政府及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共计50条,形成意见征集采纳情况汇总表。2026年2月11日,市生态环境局组织5位专家,并邀请市人大、市司法局,组织开展了专家论证咨询会,专家组一致认定,《条例(草案)》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章节体系设置较为严密、逻辑完整,内容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不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那曲市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高度重视和成果经验的总结吸收,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并提出了41条意见建议。截至目前,《条例(草案)》已结合各方意见修改完善,内容涵盖水源地划定调整、保护措施、监管责任、法律责任等核心板块,基本契合那曲实际需求。同步完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
三、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明确“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以及“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三十条,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突出重点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确立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强化监管、分类施策、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二是责任体系:明确政府负责、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管和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三是分类划定和管理: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提出了严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保护区的禁止行为和保护措施。同时为了强化水源的保护,在规范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措施上提出了“在泉水水源附近建设引泉池,设立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等三项措施。四是法律责任:上位法已经设定的法律责任不作重复设定。
四、制定的相关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借鉴参照《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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