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县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案件裁量行使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办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意见、裁量基准和本指导意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注意案件处理的平衡,防止行政处罚“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从立法目的、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案件当事人的主观、客观等方面,结合以下情节进行综合裁量:
(一)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当事人配合查处表现及整改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五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免除)、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
第六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裁量说理部分应当阐明违法情形、引用的裁量文件并在处罚建议中明确所引用的裁量基准文件。
对外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量文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可以引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进行裁量说理。
第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对当事人的相关从轻、减轻、从重和不予行政处罚等情节一并展开调查,避免选择性适用。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要根据调查结果和取得的证据对建议从轻、一般、从重、减轻和不予(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说明。
当事人的一个或数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处以罚没款并合计处理的,不得为了凑取罚没款总数为整数而随意调整其中一项的罚没款数额。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危害性较大的案件;
(二)被媒体曝光且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同一主体两年内累计二次以上(含)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五)其他不宜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下列类型案件,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的案件;
(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三)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的案件;
(四)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罚的案件。
第十条符合条件适用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食品、药品案件符合条件可以减轻处罚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最低处罚数额或倍数的20%。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如符合条件可以减轻处罚的,减轻处罚的罚款额度一般不得低于最低处罚数额或倍数的10%。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减轻处罚:
(一)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
(二)食品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药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案件调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药品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发生在市场销售环节的,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按规定应当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的,其裁量标准适用本意见中关于食品的裁量标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相应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行政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二)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没有发生消费纠纷或发生消费纠纷已经和解的;
(三)两年内没有发生过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人员第一次现场检查后能够及时整改的。
第十四条违反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进行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不包含)以下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1000元以下
10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2000元
5000元
1万元
2万元
大型超市、餐饮店(面积300平米以上),批发商(面积200平米以上)等减轻幅度在上述裁量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调查当事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减轻处罚:
(一)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行政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三)尚未发现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消费纠纷的已达成和解(未达成和解但是愿意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同样适用);
(四)及时实施整改措施,下架或对已销售的食品召回。
第十六条违反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不包含)以下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200元以下
2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3000元
6000元
1万元
2万元
大型超市、餐饮店(面积300平米以上),批发商(面积200平米以上)等减轻幅度在上述裁量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进行处罚
违反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进行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不包含)以下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500元以下
5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2000元
5000元
1万元
2万元
大型超市、餐饮店(面积300平米以上),批发商(面积200平米以上)等减轻幅度在上述裁量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的过期案件,经调查同时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保质期为三个月以上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在7日以内的;
(二)货值金额在100元以下的;
(三)确有证据证明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的或者售出后已全部退货、召回的:
(四)两年内没有发生相同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依法从轻处罚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不包含)以下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500元以下
5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2000元
5000元
1万元
2万元
符合减轻条件的,减轻处罚的额度不低于上述标准的20%。
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减轻处罚不得低于最低罚款倍数的20%。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零售、使用劣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行政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二)涉案药品货值金额比较小;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两年内没有发生过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五)执法人员第一次现场检查后能够及时整改的。
第二十条违反规定,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200元以下
201—1000元
1001—2000元
2000元以上
处罚
5000元
1万元
2万元
2-5万元
医院、大型药店(面积200平米以上)等减轻幅度在上述裁量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不包含)以下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200元以下
201—1000元
1001—2000元
2000元以上
处罚
5000元
1万元
2万元
2-5万元
经营面积200平米以上的减轻幅度在上述裁量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200元以下
201—1000元
1001—2000元
2000元以上
处罚
2000元
5000元
1万元
1.5万元
经营面积500平米以上的减轻幅度在上述裁量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1000元以下
1001—5000元
5001—10000元
10000元以上
处罚
1万元
2万元
3万元
5万元
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1000元以下
1001—5000元
5001—10000元
10000元以上
处罚
1万元
2万元
3万元
5万元
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1000元以下
1001—5000元
5001—10000元
10000元以上
处罚
5000元
1万元
1.5万元
2万元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500元以下
5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5000元
1万元
1.5万元
2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500元以下
5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1万元
1.5万元
2万元
2.5万元
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500元以下
501—2000元
2001—5000元
5000元以上
处罚
2000元
5000元
1万元
1.5万元
对于经营货值和持续时间确实都无法查清的,可根据其他违法情节综合考虑给予减轻的幅度。
第二十六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或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执行:
经营货值
200元以下
201—1000元
1001—2000元
2000元以上
处罚
2000元
5000元
1万元
1.5万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应当符合:
(一)举报立功应当在案件调查期间,举报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并立案的;
(二)有立案查处的相关证明材料。
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其减轻的幅度要结合所举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的罚款数额和其他情节综合考虑。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具体案件裁量的参考,不作为对外法律文书的引用依据。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指导意见规定以外进行裁量的案件,应当提交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本指导意见由比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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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比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