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那曲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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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司法局
2022年10月26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那曲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强对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决定。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细则、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立法咨询、起草、审查以及规章的公布、评估、解释、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座谈会、网络刊登公告、征求意见函、调查问卷等方式向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社会公众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及时自行组织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申请。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会提案等,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或交由相关单位研究并提出建议。有关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请立项。
第十一条提出立项申请前,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查阅国家、自治区、市同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征询、座谈、专家论证、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规章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以及意见征求情况等);
(四)立法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五)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条报请规章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
(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所依据的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
(五)所依据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制定规章必要性不成立的;
(六)立法思路不清晰,拟解决的问题不明确,拟采取的制度措施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七)相关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属于纪律、道德和社会自治等调整范围的事项或者属于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社会公众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深入调查研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市委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发布。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条件成熟确需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立项和调整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经费,用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承担。
涉及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主要实施部门单位牵头起草,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参与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规章,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项目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起草进度、报送审查时间、人员安排、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等内容,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及时启动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工作负责人,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落实起草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等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受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法规规章草案广泛听取意见:
(一)应当充分听取各县(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咨询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或者受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措施,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的、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前评估,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六)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各类市场主体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
(七)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政府审议。多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牵头起草单位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程序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送审稿条款依据或者参考材料对照表,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起草所依据或者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五)征求意见汇总和采纳情况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听证会、论证会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外地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参考资料;
(八)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九)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的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十)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具有电子文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电子文档。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可以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以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以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立法计划进度管理,对未按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10日内,对其起草程序是否规范、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起草程序和报送材料不规范或者不齐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单位限期内予以补充完善;逾期未能补充完善的,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五)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协商一致的;
(六)送审稿未按照法定程序起草的;
(七)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主要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内容基本重复;
(九)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的情形。
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将处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共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各县(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在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过程中,通过实地调查研究、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收到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的相关函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各县(区)、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还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条款,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修改情况,修改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草案,可以不附审查报告。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由起草单位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修改情况说明,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政府市长签署议案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涉及政治或者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报市委同意后,由市政府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其他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三)未同意的,按照会议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那曲报、那曲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二条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研究拟定规章解释送审稿,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备案。
政府规章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形成备案报告,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并附规章文本(含电子文本)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规章实施满一年,实施单位应当在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规章实施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评估的过程;
(二)规章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立法质量、内容和实施效果的综合评价;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四)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异议后、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规章的立法档案由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对规章在起草、审查、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并建立立法档案,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与立法有关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及提请市政府审议的相关材料;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
(五)规章正式文本;
(六)规章印发、公布、解读和备案的相关材料;
(七)规章解释及相关材料;
(八)规章修改、废止的相关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档案应当按项目逐一进行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